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2024年版)
(2024年4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常务会议批准,2024年9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3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已经2024年4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审议签署,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6日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2024年版)
说明
1.《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统一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2.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3.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4.相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拟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列入的领域进行投资,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在投资需要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5.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相关领域规定限制。
6.境内企业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业务,应当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其持股比例按照外国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7.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当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8.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明的文化、金融等领域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9.《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商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为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合格投资者实施更为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1.第20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21年12月27日发布的第21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自2024年1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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