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省政府《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实施条例》省政府《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22/11/30

第一条 为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是指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在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通过作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依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协同推进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行业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推进工作,建立完善备案制度,编制市场主体需要提交的备案材料清单、承诺书格式文本和服务指南,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省综合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方便市场主体查阅、索取、下载;制定统一规范、简明易行、便于实施的分类监管规则,为监管提供明确指引。

第四条  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场准入承诺准入事项备案和对相应市场主体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需要满足的条件、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以及备案所需材料清单、提交方式、提交时限、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告知内容应当全面准确、通俗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表述模糊,不得设置底线条款,不得附加备案条件。条件。

第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市场准入承诺准入相关事项时,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一)已经知悉需要告知的事项;

(二)已经具备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并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三)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作出的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涉及外商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交投资信息。

第七条 对登记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实行宽限和限期提交。

市场主体因情况紧急超过提交材料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延期提交。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登记材料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制的依据和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作为市场主体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将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承诺信息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签署市场准入承诺书的市场主体及其承诺内容应当自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将市场准入承诺登记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中。

第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2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采取现场监管、全覆盖监管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履行承诺的情况充分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市场主体的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后,市场主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前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继续有效;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照本规定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相关部门的备案、监督和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