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省人大常委会印发《关于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制处罚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23/11/24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范和惩治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适用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登记或者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登记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布于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禁止其从事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领域的经营活动;

(二)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检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民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扣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限制其参与政府(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与先进、优秀评比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移出名单前,不得再担任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向金融机构查询。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增加贷款对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制的严重失信主体,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限制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不得向其提供利率、财产险保费和交易佣金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被纳入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范和惩治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适用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登记或者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登记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布于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禁止其从事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领域的经营活动;

(二)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检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民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扣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限制其参与政府(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与先进、优秀评比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移出名单前,不得再担任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向金融机构查询。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增加贷款对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制的严重失信主体,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限制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不得向其提供利率、财产险保费和交易佣金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被纳入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范和惩治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适用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登记或者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登记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布于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禁止其从事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度领域的经营活动;

(二)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检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民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扣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限制其参与政府(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与先进、优秀评比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移出名单前,不得再担任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向金融机构查询。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增加贷款对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制的严重失信主体,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限制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不得向其提供利率、财产险保费和交易佣金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被纳入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三年的,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除名,并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限制经营活动、从业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 经营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依照本规定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提前退出:

(一)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管理规定或者违法从事市场准入承诺准入制领域经营活动受到更重行政处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相应失信处罚措施实施期限未到的,可以提前退出。逾期的,不得申请提前撤除。

第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