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教育部、省政府《境外高等学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3/3/22

第一条为推动高等教育对外开放,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和规范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独立设立的高水平大学和职业院校。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举办实施理、工、农、医等专业教育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或校园(以下统称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教育。

第三条 境外高等学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质量优先、依法管理、鼓励发展的方针。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境外高等学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遵循公益性原则,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境外高等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国际声誉高;

(二)在理工农医等学科领域具有学科优势;

(三)毕业生就业质量高,行业评价良好。

第五条 境外高等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在中国境内办学的合法权益。依法享受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独立运行。

第六条 教育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学校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制定学校办学政策。

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教育机构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引领和辐射区域高等教育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教育机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批准。

确需设立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办学机构,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办学机构设立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正式设立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办学机构,应当提交筹备设立申请报告、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学校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办学协议、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优质资源投入情况、办学资金及资产情况等材料。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办学机构,需要取得其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办学机构,应当提交正式设立申请报告、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学校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办学协议、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优质资源投入情况、办学资金及资产情况等材料。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办学机构,需要取得其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学校章程、校舍及设施设备、办学经费和资产情况、教育教学安排、决策机构组成、教学管理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材料。

第十二条 筹备或者正式设立教育机构的申请,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审查、提出咨询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筹备的,发给筹备批准书;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型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高于标准的,应当按照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标准执行。

特殊情况下,校园面积可以适当低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型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但应当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教育机构名称应当体现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审议、决定学校办学中的重大事项。

决策机构由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代表、办学机构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组成。境内外提供土地、校舍、资金等资源参与办学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派代表参加决策机构。

第十七条 办学机构校长负责实施决策机构的决定,承担学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

校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工作经验,具备履行职责的相应能力和水平;校长由境外高等学校选任,也可以由决策机构选举产生。

校长每年在中国居住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办学机构应当按照其章程自主办学,可以参考境外高等学校的政策,建立学术管理制度和师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制度。

第十九条 境外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本校师资配备标准选聘足够数量的教师到办学机构任教,选聘教师应当达到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办学协议确定。

教育机构聘任和管理外籍教师,按照国家对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民政府海南省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外籍教师和其他外籍人员在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职业资格认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20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对同级同类型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包括中国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教育机构可以通过与我国高等学校共享课程的方式开展前款规定的课程教学,采购优质网络课程等,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育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国际先进的课程和教材。

教育机构选用国外教材,按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选用国外教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但应当开设一定比例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课程。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标准不得低于境外高等学校所在国家(地区)同类专业的标准。

鼓励教育机构招收留学生。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出具境外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的,应当与境外高等学校所在国家(地区)出具的证书相同,并在该国(地区)予以承认。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统一招生政策录取的学生,应当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登记学业成绩和学历资格。

鼓励教育机构与境外高等学校相互互派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办学成本、社会需要等因素,参照境外高等学校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育质量保障制度。

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公开办学情况。

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并接受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办学质量评估。

第二十八条 学校机构开展党群活动,按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党群活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变更住所、名称、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等或者终止办学,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注销。备案。

学校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学生,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教育部、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