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措施(海南省)

发布日期:2023/3/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战略,聚焦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集群发展,促进全球资本和创新等要素集聚,推动我省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企业行使实质性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部,包括新入驻总部和现有总部。

新入驻总部是指本办法发布后认定的总部企业。现存型总部是指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认定并持续存在至今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类型分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大型企业总部、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和高成长型总部。按照“分类认定、分级管理”的原则,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促进和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实施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各市、县设立相应机构,在本级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四条 申请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公司在我省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境外母公司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2亿美元万元以上;

(四)母公司在华授权管理的国内外企业不少于3家。

申报大型企业总部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0亿元;

(三)在全国范围内控股的控股公司不少于3家,其中省外企业不少于1家;

(四)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产生的地方财政贡献不低于3500万元。

在我省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直接认定为大型企业总部: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2.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第二总部或地区总部; 3.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营500强企业在海南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

第六条申请综合型总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地方财政贡献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在中国、亚太或更大区域承担总部在海南的商品采购、销售结算、生产研发和产品销售、服务和服务贸易等一项或多项业务的运营职能。

第七条申请功能型总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个人;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产生的地方财政贡献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全国或区域采购、销售、物流、配送、结算、管理、研发、法律咨询、人力资源等一项或多项职能。

第八条 申请高成长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产生的地方财政贡献不低于800万元;

(三)在所从事的业务领域拥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自主研发或授权),公司研发费用(以审计报告数据为准)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5%;或至少获得私募股权投资公司C轮融资;

(四)拥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机构或研发中心。

第九条 海南国际投资单一窗口设立总部企业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政策解读、认证管理等“一站式”服务功能。企业需通过海南国际投资单一窗口申请模块,申请各类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条 申请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大型企业总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初审并报省联办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初审并报省联办备案。

第三章 扶持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总部企业后5年内,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根据企业综合贡献情况,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财政奖励。市(县)政府每年对总部企业进行考核,符合考核标准的,方可享受财政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新落户总部和现有总部提升自身能力。符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大型企业总部标准的,可重新认定,并在认定年度起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增总部类型给予优惠奖励,但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经我省认定的总部企业后,所在地市(县)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列入省重点项目,并提供用地保障。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大型企业总部可申请10个小客车指标,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可申请6个小客车指标。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融资担保、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工具,对总部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经我省认定并备案的总部企业引进的人才(统称总部企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免税等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含企业人才)按现行相关政策享受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对总部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可以采取“一对一座谈”的方式,对重点总部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总部企业资质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详见附表);

(三)具体材料按照《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要求提交; (详见附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促进和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监督总部企业认证管理工作,决定认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负责总部企业认证管理日常工作。市(县)政府是实施主体市(县)政府负责指导市(县)总部企业发展工作,负责市(县)总部企业的咨询服务、申请受理、核查认证、事中事后监管、总部经济管理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县)政府应当每年上半年对总部企业进行复审(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并将复审结果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得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本办法或《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琼商函[2018]473号)进行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终止享受优惠政策: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格认定的;

(二)无特殊原因,经营年限不满十年,提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迁出省外,或实际经营地迁出省外的;

(三)连续两年复审不合格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后,在海南省内新增分支机构或者控股50%以上子公司时,要及时通报市、县商务部门,确保所有分支机构、控股50%以上子公司在海南省内正常经营。纳入。

第二十四条 对以违法违规手段骗取奖励资金、享受其他扶持政策的,经核实后,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终止享受优惠政策、责令退还奖励、补贴资金。对失信行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记录在案,并推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的营业收入不包括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的收入,统计范围为总部企业及遍布全省的分支机构、持股50%(不含)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均申请为总部企业的,营业收入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六条总部企业地方财政贡献额的计算范围为企业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减除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的税收后的总额。统计范围包括总部企业和遍布全省的持股50%以上(含)的分、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均申请为总部企业的,地方财政贡献额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总部企业的营业收入按照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计算;总部企业税收收入以企业提交的纳税凭证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综合贡献,是指企业在经济贡献、科技创新、带动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综合贡献。

第二十九条总部企业认定后,住所或主要经营地在省内发生变更的,在剩余年限内享受总部企业奖励、补贴。

第三十条总部企业可以申请我省制定、发布的其他奖励、扶持政策,与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类型相同的,按照“先上后下”的原则享受政策。

第三十一条省有关部门要更新完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在认定后享受相应扶持政策。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支持海口、三亚、儋州建设总部经济集聚区。各市(县)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属于《海南省产业准入禁止限制目录》的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在海口、三亚、儋州设立总部经济集聚区,在海口、三亚、儋州设立总部经济集聚区,在儋州、儋州设立总部经济集聚区。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三十四条 现有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地区)总部、高成长型总部与本办法规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相对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联席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