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规范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强化市场主体地位。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契机,统筹引资、引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尊重市场规则,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落户海南。
第三条 加强政府引导。省、市(县)各级金融工作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局、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加强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和运营的指导。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职责,市(县)政府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有效防范风险。完善风险预警监测、化解和处置机制,运用监管科技手段做好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风险防控,做到“早发现、严打”,有效防范借股权投资名义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按照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海南省依法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海南省依法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上市企业股权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向符合相关规定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人民币基金。
境内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向符合相关规定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人民币基金。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者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可以为人民币或者可自由兑换外币。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限额,不设初始投资比例、货币投资比例、投资期限等限制。
第八条 省有关职能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对符合本部门、本地区或园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向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出具推荐函并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可授权同级金融管理单位出具推荐函。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出具推荐函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申请表》(附件1)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附件2);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还应当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上述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以下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经营范围;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
(四)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缴付期限增加或者减少;
(五)公司组织形式变更;
(六)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七)公司分立、合并;
(八)解散、清算或者破产。
第十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每半年向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下列重大事件:
(一)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项目运作情况;
(二)合同、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变更情况;
(三)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分配利润或者清算、退还资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汇出利润、股息、红利时,须向银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注销、撤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
(一)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同级金融管理单位)、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推荐函,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局;
(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凭推荐函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函件;
(三)到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四)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四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描述中应当标明“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五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有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从业经历;
(二)具有2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从业经历;
(三)具有在中国境内股权投资或者境内金融机构任职经历;
(四)近5年内无违法记录或者尚在办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年以上,且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人员,以及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及个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的,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委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备基金托管能力和资质,在海南省设有分支机构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基金托管银行。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发起设立、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业务。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发起或委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登记:
(一)省有关职能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同级金融管理单位)、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投资企业推荐函,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凭推荐函依法登记;
(三)到银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列明,行业描述中应当标明“股权投资”字样。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应当委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基金托管能力和资格,在海南省设有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上分行(含二级分行)的银行机构,或者具有基金托管能力和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项目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二)买卖二级市场股票、公司债券,但经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核准的投资标的除外国务院、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部门;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非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动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落户重点产业园区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享受地方重点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我省重点产业园区注册,投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内的产业。
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管理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为海南省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人才落户、购车购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住房保障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要出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落户奖励、办公场地补贴、经济贡献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关于鼓励类股权投资企业落户海南省的若干意见》要求,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落户海南省。认真推动私募股权转让,充分发挥各类交易场所的平台作用,依法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交易、退出提供服务。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国际仲裁院和各市(县)政府应当落实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防范和打击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名义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国际仲裁院和各市(县)政府应当落实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防范和打击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名义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国家发改委、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公安厅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事前授信核查、事中分类监管和事后联合奖惩的监管机制,实行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查处,情况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海南证券期货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协会运行机制,开展会员服务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督促、引导会员规范、合法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我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对经营状况良好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探索制定更加便利的外汇收支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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