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邮轮港中资方便旗邮轮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7/12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的通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邮轮港海上旅游航线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邮轮港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旅游航线试点及相关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旅游航线,是指在海南省海口、三亚邮轮港出发,在核准的水域内航行,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不经停其他港口,返回出发港的航线。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海上游邮轮航线试点的组织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和海口、三亚市人民政府落实部门监督和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试点海上游邮轮航线业务的市场准入和运输市场行业管理,指导邮轮港口交通(港口)部门落实邮轮港口运营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指导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省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游邮轮航线计划审核、试点邮轮涉外案(事)件处置协调工作。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海上游邮轮航线综合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省旅游部门负责海上邮轮消费市场的培育、宣传和旅游市场监管工作。

省公安部门负责试点邮轮的治安管控和试点邮轮涉外案(事)件,指导、监督试点邮轮和港口运营人制定登船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措施。

省商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口岸工作综合协调、优化通关服务和口岸运行保障工作。

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试点邮轮在港监管,办理船舶停泊证和人员登船证,对进出港口限制区域、上下邮轮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实施检查管理。
海口海关负责试点邮轮及其人员、行李物品、船用物资进出海口时的检疫监管工作。

海南海事局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海邮轮航线试点邮轮港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邮轮航线遇险人员搜救工作。

第六条 海口、三亚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负责邮轮应急体系建设和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五星红旗邮轮投入运营前,申请开展海邮轮航线试点业务的中资方便旗邮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资(内地资本)投资比例不低于51%;

(二)方便旗邮轮(自有或合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试点海上邮轮航线业务的船舶(以光船租赁方式)适航,船龄不超过30年,符合国家和海南省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要求;

(三)拟停靠码头符合港口总体规划,设施符合港口经营性质要求;符合客运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经营海上游轮航线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海上游轮航线业务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申请人拟开展试点邮轮海上游轮航线业务的方便旗邮轮船舶的国籍证书、入级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客船安全证书及附件P;

(四)申请人的符合性证明。申请人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船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符合证书》和船舶管理公司的安全委托管理协议;

(五)航线部署的船舶为光船租赁船舶的,应当提供光船租赁合同;

(六)保险金额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旅客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合同;

(七)邮轮船票样板;

(八)拟停靠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设施安全符合证书》。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开展中资便利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的邮轮企业(经营单位)及邮轮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报省级外事、旅游、公安、商务(口岸)、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行政许可有效期至五星红旗邮轮投入海上游运营为止。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中资邮轮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本条所列相关证件、证明在开展海上旅游航线业务期间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航线方案或者变更经营航线方案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营航线方案等材料。经营航线方案具体包括航线及航行水域、时间航次安排等。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省级外事部门作出初审意见,在征求相关方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申请。经批准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运输经营者,并将审查结果通报省级外事、旅游、公安、商务(港口)、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知交通运输经营者并告知理由,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暂停航线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终止海上邮轮航线业务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交回许可文件。除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或暂停航线外,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交通运输业务,保障旅客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邮轮运输公司、邮轮船舶不得承运符合客运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经营海上游轮航线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海上游轮航线业务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申请人拟开展试点邮轮海上游轮航线业务的方便旗邮轮船舶的国籍证书、入级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客船安全证书及附件P;

(四)申请人的符合性证明。申请人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船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符合证书》和船舶管理公司的安全委托管理协议;

(五)航线部署的船舶为光船租赁船舶的,应当提供光船租赁合同;

(六)保险金额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旅客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合同;

(七)邮轮船票样板;

(八)拟停靠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设施安全符合证书》。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开展中资便利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的邮轮企业(经营单位)及邮轮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报省级外事、旅游、公安、商务(口岸)、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行政许可有效期至五星红旗邮轮投入海上游运营为止。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中资邮轮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本条所列相关证件、证明在开展海上旅游航线业务期间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航线方案或者变更经营航线方案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营航线方案等材料。经营航线方案具体包括航线及航行水域、时间航次安排等。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省级外事部门作出初审意见,在征求相关方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申请。经批准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运输经营者,并将审查结果通报省级外事、旅游、公安、商务(港口)、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知交通运输经营者并告知理由,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暂停航线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终止海上邮轮航线业务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交回许可文件。除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或暂停航线外,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交通运输业务,保障旅客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邮轮运输公司、邮轮船舶不得承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海上邮轮航线业务。经批准的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海上邮轮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试点海上邮轮航线按照《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移民局关于推行邮轮票务管理系统的通知》(交税规[2019]11号)要求开展,实行邮轮票务制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邮轮开航前2小时停止对外售票,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送旅客、船员信息。并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邮轮出入境口岸信息。

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进出境港口信息。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本航次邮轮船票信息证明,向邮轮公司申领登船证。对符合条件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签发登机证,为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如下:

(一)中国内地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出入境证件;

(二)港澳台居民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留证;

(三)外国人持有效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或者其指定的旅行社(代理人)应当于启运前24小时向始发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登机人员信息和售票凭证,申请办理登机证。开航前2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售出的船票,旅客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纸质船票到验证场所申领乘船证。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应急救援力量和相关设施设备,确保组织、保障旅客安全。实施。

第十八条 邮轮旅客登船后,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配合邮轮开展应急疏散集合演练。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应当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携带、托运危险品等国家禁止携带的物品,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登船旅客身份进行核实,发现旅客未持有有效登船证或者拒绝接受核实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应当对登船、离船旅客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诚信经营。严禁恶性竞争、强制消费、价格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黄赌毒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海口海关应当督促运输经营者落实进出境邮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国境口岸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海口海关应当督促运输经营者落实进出境邮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国境口岸食品安全。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口、三亚市政府和交通运输、外事、旅游、市场监管、港口、海事、边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邮轮应急响应体系(包括事前、事中、事后预防措施、处置预案和合作机制),加强邮轮海上旅游航线安全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商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拓展“单一窗口”邮轮功能应用,加强邮轮海上旅游航线安全应急管理。为国际贸易提供便利,满足口岸通关监管需求,提高通关效率。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部门应当确定海邮轮航线产品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引导、支持运输经营者开拓海邮轮航线产品客源市场。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海邮轮航线试点运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南海事局应当制定实施港口国监督等专项监管措施,依法加强对试点邮轮船舶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邮轮船舶在海上遇险,需要岸基支援实施救援时,应当立即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指挥。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全力配合。

省海上搜救中心要不断完善邮轮大型生命救援作业预案,推进搜救设施设备建设,提升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省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建立“熔断器”机制,试点邮轮发生聚集性疫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试点邮轮运输经营者立即停止运营、实施整改,暂停试点邮轮运输经营者经营活动和邮轮海上巡航航线一定期限的运营。试点邮轮运输公司及其他相关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安抚、引导、免费退改签等服务。
第三十条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安全和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海上邮轮航线试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常态化全覆盖监管制度,对相关经营单位和邮轮船舶进行检查,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其他安全生产情况;建立违法经营行为监督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仍不能保证邮轮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营,不得再行开航;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航。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