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航行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范船舶走私风险,服务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船舶航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海事、农业农村、旅游文化、交通运输、海关、海警、公安、出入境边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船舶航行管理和各自领域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条件与航运保障

第四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旅游、渔业等空间需求。

第五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船舶航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旅游、渔业等空间需求协调机制。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就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沟通合作,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划定公共锚地、非海关锚地、船舶停泊区时,应当配备必要的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并征求海事部门意见。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涉海产业发展规划、核准涉海项目时,应当合理避让相关设施、航线、锚地等,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意见。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进行涉海项目核准时,应当征求海事部门意见。海洋工程项目用海。

省生态环境部门在进行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征求海事、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省林业部门在编制海洋林业规划、制定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大政策时,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运输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审批港口岸线使用时,应当统筹考虑航道、锚地、助航设施、监管设施等港口设施的规划建设,审查岸线使用规划对航道、航运安全的影响。

省农业农村部门在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建设渔业码头时,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海事部门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安全作业区划定对其他海洋功能区或者用海活动有影响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指定的港口公共锚地、非海关锚地和船舶停泊区由海事部门依法统一公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应当开展工程通航安全影响与风险分析,研判规划选址、建设内容对船舶通航安全的影响,分析工程建设主要风险,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确保船舶通航安全和工程作业安全。

第八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视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设置专用航标,在经海事部门批准的安全作业区内,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示船。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处于良好适用状态,避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建造建筑物、结构物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使用设施设备应当避免影响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海洋观测系统、军事设施等;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签发航行通知,以便主管机关及时更新航行环境变化情况,减少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

(一)海洋与海岸工程建设;

(二)划定、修改或者取消航道、锚地;

(三)设置、取消或者改变助航设施;

(四)安装或者拆除系泊浮标;

(五)划定、修改或者取消禁航区、禁锚区、水下管道保护区、海底电缆保护区;

(六)划定、修改或者取消泥浆倾倒区、废弃物倾倒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等;

(七)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上作业或活动;

(八)其他可能妨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条 船舶定线区、航道(道路)、锚地、港口水域、桥梁水域、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不得进行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或活动。

第三章 航运管理

第十一条 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际船舶应当从对外开放港口进出。

船舶因人员患病、机械故障、遇险、避难等紧急情况需要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部门紧急报告,并接受海事部门的指挥和监督。海事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警、出入境边防检查、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十二条 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航行动态、船上人员、旅客、货物装载情况等信息。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过省指定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部门间共享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固定航线、固定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采取日报形式报告。采用日报形式报告的,应当在开航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当日全部航次计划,航次计划应当包括船上人员、旅客、货物装载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固定航线航行船舶:

(一)在琼州海峡两岸港口航行的滚装客运船舶;

(二)在海南岛与海上作业平台、海上风电场之间航行的补给、运输、作业辅助船舶;

(三)在海南岛与海上作业区、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运输、交通船舶;

(四)在海南岛与三沙市之间、海南岛与其他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

岛屿;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在固定航线上航行的其他船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固定水域航行的船舶:

(一)在安全作业区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二)在海上作业平台区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三)在港外装卸站区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在固定水域航行的其他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船舶报告制度、船舶定线制、交通管制、桥区水域管理等规定和要求。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装、伪装,不得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船舶不得在海上发生碰撞、抛掷障碍物、高速行驶、强光照射等危险。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开启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北斗终端系统,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系统。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

第四章 停泊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停泊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和安全作业区。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在海底电缆保护区、桥区水域、船舶定线区、航道(道路)等禁停水域停泊。紧急情况下,应当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停泊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二)在规定的值班频道上保持正常值班,不得在规定的值班频道上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呼叫;

(三)监测本船停泊状态、附近船舶动态和周围情况;

(四)及时接收能见度低、恶劣天气等不利影响等预警信息,采取措施应对。

第二十一条 除救助、救生、防台风等紧急情况外,停泊船舶在降艇、筏入海和丢弃货物、集装箱时,应当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船舶位置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22船舶上下人员、补给物资、材料时,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人员、货物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船舶代理人或者船长应当遵守主管部门对长期停泊船舶的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值班、防护等管理责任。

第五章作业与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确定的港口、港外装卸站和经批准的安全作业区域作业或者装卸货物,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货物和人员监管要求。

船舶实施海上货物装卸作业前,应当将作业计划报海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转运作业的船舶应当编制作业计划,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在港口装卸、转运危险货物,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转运作业时,应当经海事部门同意,批准安全作业区域。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习、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预案,不得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或者开展其他无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钻井平台、海上风电场、海洋牧场等建设、运营、维护和补给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水域开展作业活动。

从事建设、运营和维护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海上交通安全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和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船舶载运人员不得超过核准的人数,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船舶、卸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中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落实管理要求,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工作会商、执法协调和联防联控。

海关、出入境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海关船舶、人员、货物通关信息。海警、海关、出入境边检、海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海上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报送相关职能部门。

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船舶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报、综合分析,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港口企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与主管部门信息平台的联动和信息交换,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单位应当主动向主管部门报送、共享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船舶”指各类排水性或者非排水性的船舶、艇、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平台和其他机动设备。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转运、仓储等功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区域组成的区域,并有相应的码头设施。

"港外装卸站"是指供船舶停靠和装卸货物的港外作业点或设施。

"主管部门"是指依法被赋予管理权力的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海关、海警、出入境等主管部门。

"海岸工程"指位于沿海或者与沿海相连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

"海洋工程"是指为开发、利用、保护、修复海洋资源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

"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指用于预防海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信息系统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海事军事管辖、军用船舶及海上设施、公务船舶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