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后交通自由便捷,推动通用航空产业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走私等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规定》、《无人机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民用飞行活动的管理。
通过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从事民用飞行活动的其他航空器,按照“低慢小”航空器管理。
军用、警用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慢小”航空器管理规定如下:航空器活动区域遵循统筹发展、安全生产、坚守底线、分类管理、调控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口岸综合管理、民航管理、空域管理改革协调、发展改革、旅游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气象、公安、交通运输、海关、边检、邮政、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营商环境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海警、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以及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速、慢速、小”民航飞行区的管理。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的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的管理。
公安部门牵头做好“低慢小”航空器管理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低慢小”航空器的治安管理和缉私工作,查处“低慢小”航空器违法犯罪活动。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空域管理职责,负责对“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的动态监督管理。
民航管理、旅游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责牵头做好“低慢小”航空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牵头做好“低慢小”航空器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海关负责口岸等海关监管区域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利用“低慢小”航空器实施走私活动。
依法对“低慢小”飞机进行出入境边防检查,并实施后续监管。边防检查部门负责对入境、出境边防检查和外国人乘“低慢小”飞机出境、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防范和查处利用“低慢小”飞机非法出入境的行为。
海警机构依据职责,依法查处“低慢小”航空器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负责落实“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和必备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各单位做好“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海南省飞行管理要求
第五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航空器在海南省境内开展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反走私、民航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管理要求。
在海南省管辖海域开展飞行活动时,还应当遵守海警局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条 使用“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在海南省境内开展飞行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对运营人进行监督,并向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提供飞行动态。
第七条 使用“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在海南省境内开展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向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提供飞行动态。
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公安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组织抽查,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反走私要求的情况。
第三章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地出入境管理要求
第八条 使用“低速、慢速、小型”航空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往返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反走私、外国人服务、军事、民航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管理要求。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使用“低速、慢速、小型”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应当依法进行。航空器从内地至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飞行活动,应当履行军航、民航等相关手续,使用的“低慢小”航空器及其载运的货物、物品按照境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飞行活动。以航空器为交通运输工具开展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飞行活动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对运营人进行监管,向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提供飞行动态信息,确保掌握飞行动态、通讯畅通;
(二)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在飞行活动开展前如实登记飞行活动组织者和运营人的名称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飞行事由、飞机型号、起降地点、预计飞行起止时间等信息,报送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
(三)对于载客活动,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核实、登记旅客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报送中国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
(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飞行活动组织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办理托运的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管控,防止与未办理托运的旅客及其行李混杂;(四)对于货运活动,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核实、登记旅客及其行李信息。货物名称、数量、重量、托运人名称或名称、托运人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托运人联系方式。航班组织者应当核对、登记海关监管货物完税证明信息,并在开展航班活动前向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交;飞行活动组织者还应当采用仪表检查或者开箱检查等方式对拟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货物在地面储存、地面运输过程中采取措施进行安全管控,防止与未经检查的人员、货物混杂;
(五)飞行活动组织者拒绝配合旅客、托运人的核查、登记、安全检查、安全管控等工作,提供明显虚假信息并拒绝更正,或者不能提供身份信息、外国人未按规定申办签证、居留证件,或者签证、居留证件过期、损毁,或者不能办理海关监管物品通关手续,或者货物、物品中夹带超过规定上限的禁运品、限制品,或者货物、物品中夹带与提供信息明显不符或者超过规定上限的海关监管物品,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予以通关。拒绝入境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公安部门;涉及外国人的,还应当及时报告边防检查部门;
(六)与飞行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入境海南的外国人乘坐“低速、慢速、小型”航空器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办理签证或者居留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低速、慢速、小型”航空器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签证或者居留手续。飞行活动组织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公安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边检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不定期组织抽查,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反走私、涉外服务等要求的情况。
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协调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旅客、托运人等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使用“低慢小”飞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物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或者使用“低慢小”飞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物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飞机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作为离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运输往来内地的,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办理相关手续。
“低速慢小型”飞机为“零关税”进口运输工具的,将“低速慢小型”飞机及其相关零部件临时运往国外修理后重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关税的,使用“零关税”原辅材料生产、修理“低速慢小型”飞机的,将“低速慢小型”飞机及其相关零部件临时运往国外修理后重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关税的,使用“零关税”原辅材料生产、修理“低速慢小型”飞机的,将“低速慢小型”飞机及其相关零部件临时运往国外修理后重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可以享受海关总署“零关税”政策。飞机在境外使用加工增值30%免征关税政策,或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其他优惠政策的,在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或运往内地时,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进出境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低慢小”飞机作为运输工具开展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飞行活动的,应当符合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低慢小”飞机作为运输工具开展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飞行活动的,应当符合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要求。
运输工具开展外国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飞行活动,特殊情况下需要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口岸综合管理、发展改革、海关、边检、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口岸和反走私综合执法站位布局,进一步创新管理模式,通过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优化、简化管理,为“低、慢、小”提供便利。航空器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有港口的地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设施统筹使用,支持和推动港口、火车站等非机场设有港口的地方按照职责增设满足载人直升机、无人机等航空器起降的场地和相关基础设施,设有港口的机场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航空器积极、公平、合理开放。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按照职责和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低、慢、小”信用管理。加强“低慢小”飞机飞行活动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对“低慢小”飞机飞行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分级分类信用管理,及时将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约束,将守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鼓励,并共享相关信息。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与“低慢小”飞机飞行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及时识别、记录、修复、移除失信行为信息,按照规定公布、归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对有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交易对手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低慢小”飞机飞行活动区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限处理的部门或单位。
对空中情况不明、违法飞行的,公安部门在条件有利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低空目标实施预处置,对违法“低慢小”航空器落地后负责现场处置;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核实处置。
第十九条 省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涉及“低慢小”管理的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低慢小”航空器安全、有序运行。并满足涉及“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管理的事项报告、信息上报、违规警示、信息推送等功能要求。
省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根据信息需求,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向相关部门实时推送“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各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管理单位、飞行活动组织者等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妥善保存和合法使用所掌握的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飞行组织者、飞行服务提供者、飞行场地提供者、“低慢小”航空器制造者、销售者、持有者、运营人、旅客、载运货物或者物品的产权人、托运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低慢小航空器,是指一般飞行高度1000米(含)以下、一般空速200公里每小时(含)以下、或者雷达反射面积2平方米(含)以下的航空器;包括有人驾驶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有人驾驶轻型直升机、无人机、载人气球、飞艇、旋翼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降落伞等类型。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海南相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民航管理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海南相关区域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是指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推进海南相关区域空域管理改革的地方机构。
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是指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并经批准建设的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为在海南省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低空飞行公共服务。
飞行活动组织者,是指组织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低慢小”航空器经营人,是指对“低慢小”航空器运行负有基本责任,操控“低慢小”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自然人。
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是指为“低慢小”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场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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