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12/2

第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内容符合要求、签章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运输企业予以登记;备案材料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告知运输企业,待企业整改后方可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舶所有人、船舶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财税[2020]52号文规定的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自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申请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登记变更,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申报期限为自购置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
第九条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限内,应当持以下材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材料的复印件,或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材料的复印件财税[2020]2019年度《船舶购进自用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和服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中公布。填报时,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国内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为“出口退税用”。上述信息运输企业均可采用电子方式报送。
第十条运输企业申请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如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置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上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购置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进项税的,不得申请退还船舶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已申请退还增值税的船舶,发生船东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财税〔2020〕52号文规定的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已退还的税款。未按规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追缴已退税款。
应纳税款=购置船舶专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已办理退税的船舶,发生船东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财税[2020]52号文规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已退还税款的运输企业,可以自当期起凭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以提供虚假退税申报材料等方式取得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已退还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部〔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部〔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