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汽车游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汽车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汽车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进口汽车游艇管理工作。加强对“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车辆和游艇的监管,并通过“零关税”进口车辆和游艇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对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车辆和游艇进行监管,及时发现风险,及时处置。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牵头加强统筹协调和信息共享,构建监管体系,统一协调全省相关部门,齐心协力形成管理合力,推动实现全链条管理。
第二章进口主体
第三条封岛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交通运输、旅游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要经营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可按照《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口“零关税”车辆和游艇。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政策性规定:
(一)已取得有效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小微客车租赁等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包括站坪车、全地形车);
(二)取得民航部门规定具备相关经营和使用资质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停机坪车;
(三)取得有效水上运输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船舶、游艇;
(四)取得有效民航相关经营许可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飞机;
(五)取得有效旅游相关经营许可或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进口“零关税”全地形车、滑翔机和悬挂式滑翔机、气球、飞艇等无动力飞机、快艇等船舶、用于娱乐或体育的划艇和皮划艇。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管理局及其驻海南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要明确相关经营许可进口企业按职责申请交通运输车辆、游艇“零关税”进口应取得的备案或手续,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政策调整情况动态更新。
第四条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请进口的企业,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适用车辆、游艇“零关税”政策的相关经营许可或备案手续。
进口企业应主动严格遵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车辆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车辆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号)等有关规定。 14)、《海南自由贸易港车辆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和本办法规定,企业在申报时应当遵守海关总署的规定,并自愿接受海关有关部门的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海关总署责令改正,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其中,从事经营服务业的企业,应当提供使用“零关税”进口车辆、游艇进行交通运输、旅游等活动的承诺书,并在海关监管期间每年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收入证明。进口企业应对申请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进口企业还应承诺,如被取消“零关税”汽车、游艇进口资格,将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驻海南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会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海事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及本条规定进行审核。通过后将纳入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实时推送企业名单及相关企业适用商品范围,海口海关凭企业名单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企业名单动态更新。
其中,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惠企业)购置船舶、游艇时,在海关进口申报时,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填写船舶或游艇识别号(船舶IMO编号、造船厂证书或符合性声明中记载的船体编号)。
第五条 受益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设立会计账簿,真实记录企业经营情况。
受益单位在“零关税”进口汽车、游艇海关监管期间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等变更情况的,受益单位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补充申报变更信息,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相关企业名单并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推送至原审核部门。原审核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相关企业是否继续符合政策条件,调整企业名单,并通过监管系统将相关确认结果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海事局。对经确认不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原审核部门应当告知其停止享受政策。
“零关税”进口车辆、游艇海关监管期间,受益人发生撤销、解散、破产、依法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口海关报告。
受益人出现上述情形的,海口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补缴相关进口税手续,并将处理结果上传监管系统。
第三章 登记、使用、运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航空器国籍登记、权利登记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定外,“零关税”车辆、游艇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定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核发“零关税”车辆、游艇所有权证书时,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应在相关制度或证件上标注“零关税”标识,并按照政策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注明监管要求。
第八条 海口海关对“零关税”车辆、游艇按照“零关税”汽车、游艇进口许可证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管理局及其驻海南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九条 交通运输、民航、旅游、文化广电、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零关税”汽车、游艇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经营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海关监管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口海关会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民航中南管理局及其驻海南派出机构、海南省旅游、文化广电、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经营服务进口企业进口“零关税”汽车、游艇经营收入的监督管理,并及时组织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对“零关税”汽车、游艇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上传监管系统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十二条“零关税”进口车辆、游艇因企业破产等原因需要转让的,转让前应经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进口税。转让“零关税”车辆、游艇,应按规定征收国内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三条“零关税”车辆、游艇因故丢失、报废、扣押、没收的,关联企业应及时向原登记主管部门和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说明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发现相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口海关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对“零关税”进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依托省级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推进信用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实现信用信息与监管系统共享。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分类监管,对信用记录不良的,应当纳入重点监管。
第一节
车辆
第十六条 受益人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含站坪车、全地形车)后,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益人进口“零关税”站坪车后,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飞机活动区域机动车号牌自海关放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场管理机构通过监管系统核对比对相关信息数据后,自海关放行之日起,将未在上述期限内登记或报告的“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全地形车)按照规定推送至海口海关及相应的登记或报告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站坪车、全地形车)限于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城市旅客运输、小微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受益单位。“零关税”进口站坪车限于从事站坪旅客运输服务的受益单位。“零关税”进口全地形车限于从事旅游相关经营服务的受益单位。
第十八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零关税”进口车辆,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至少有一个始发地和目的地,“点对点”和“来回程”,有相对固定的中途经停地点和行驶路线,装卸完客货后立即返回。受益单位出岛前须向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办理相关车辆信息备案。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当通过监管系统与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客运、货运车辆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小微客车租赁、站坪班车、全地形车经营范围为海南自由贸易港。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零关税”进口车辆进出岛时,应当至少提前一天通过监管系统申报,未申报的车辆不得购票上船。“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得以货物托运方式出岛。
第二十一条 从事小微客车租赁的受益单位应当合理经营,按正常市场价格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零关税”车辆(不含站坪车、全地形车)的企业应在通关放行前安装车辆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建立车辆自主卫星定位终端监控平台,与海南“零关税”进口车辆及游艇监管系统实行联网联控。
第二十三条 自主卫星定位终端监控平台超过72小时未自动发送信息的,监管系统将向海关、公安、交通等部门及相关受益单位推送警示信息。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建立“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站坪车、全地形车)定期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不含站坪车、全地形车)进出境时间及在岛外停留天数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监管系统分析认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岛、停留的车辆,通过发送通知信息等方式进行提醒。
如发现“零关税”进口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岛、停留的,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及时通过监管系统向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推送违反政策规定情况及其起止日期,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监管系统。
第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核实“零关税”站坪车使用情况,并配合海口海关提供“零关税”站坪车状态核实信息。
如发现“零关税”站坪车使用违反政策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通过监管系统或信函等方式告知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及其起止时间,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d规定,并将处理结果上传监管系统。
第二节
带有机械推进装置的船舶和游艇
第二十六条受益人进口“零关税”带有机械推进装置且长度超过五米的船舶和游艇(以下简称带有机械推进装置的游艇)后,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到海南海事局办理登记手续。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监管系统核对、比对相关信息数据后,自海关放行之日起将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零关税”进口船舶和带有机械推进装置的游艇推向海口海关和海南海事局。
第二十七条“零关税”进口船舶仅限于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受益人主体,不得以光船方式租赁。
第二十八条 装有机械推进装置的游艇,仅限于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规定》从事游艇租赁经营的受益主体。
第二十九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应当在海关监管期间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起航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并须每年至少起航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一次。
“起航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是指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通航水域,从事船港接口活动。“船港接口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发生的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接受油水补给等其他港口服务,以及船舶停泊在港口时发生的互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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