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洋浦自由贸易港先行先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洋浦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工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的企业。鼓励类产业企业应当在洋浦保税港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企业)。
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从境外进入区内且未办理进口征税手续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超过30%,是指注册在洋浦保税港的企业制造加工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其增值部分超过进口料件和区外购料总值的30%(含30%,下同)。
第三条海南省设立的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符合鼓励类产业企业注册和办理加工增值相关业务的条件。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行“一企一账”管理制度。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方式和数据标准接入平台,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可追溯,符合海关征税及后续监管要求。海关通过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海南省相关部门共享企业登记注册和海关征税及后续监管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有进口料件且加工增值30%以上的货物,转内销区外时免征进口关税,并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有进口料件但加工增值30%以下的货物,转内销区外时,可享受现行综合保税区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可依据相应进口料件或实际检验状态(制成品)申请征收关税,并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五条 加工贸易增值额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内销区外价格-∑境外进口料件价格-∑国内外采购料件价格)/(∑境外进口料件价格'∑国内外采购料件价格)]×100%≥30%。计算公式中相关价格的确定参照《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有关规定。其中:
(一)区外内销货物价格以注册企业向国内外销售的含有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成交价格为准;
(二)从国外进口料件价格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准,包括料件运抵国内进口地点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以注册企业从国内外采购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准,包括料件运抵国内进口地点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材料运抵洋浦保税港区的关税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企业申请免征加工增值货物内销进口关税的,应当准确核算、如实申报区外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对自行申报的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企业在相关货物内销出区前,应当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若加工增值超过30%,海关系统自动生成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号,并由登记企业告知区外国内进口企业。
区外国内进口企业凭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号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自行缴纳相关税款。报关单免税栏填写“加工增值货物”,登记编号栏填写货物对应的免税确认号。
第七条 洋浦保税港区深加工转内销货物综合增值30%以上适用本政策。
第八条 海关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率及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实施抽查、审核。
第九条 海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稽查(核查)。
第十条 加工增值30%以上的货物在区外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免征进口关税:
(一)从境外进口的料件属于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
(二)仅经过一次或多次轻微加工或混合、重新包装、拆分、组合包装、刃磨、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处理;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进口关税的货物。
第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内注册企业生产的不含有进口料件、在区外内销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并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海关税收征管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随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海口海关信息系统上线同时实施,自2024年12月3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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